正常情況下,要確認犯罪嫌疑人就是兇手,有幾個關鍵性證據:不在場證明,人證,物證。
從司法判決的角度來說,這三種證據的權重也是不一樣的。
物證是最具有客觀性、穩定性的證據,是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明確規定的“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,重調查研究,不輕信口供”的要求。
人證是其次,但人證很容易出現偽證或誤證的情況,所以需要結合詳細的調查研究進行確認。
就是說不是某個證人說看見你殺人了,就說明你真的殺人了。而是需要結合案情,結合其他相關證據來證明,這個證人說的是真話。
尤其如果人證證詞來自于涉案的關聯嫌疑人,那在司法上被采納的程度就更低了。
不能被證明的人證證詞,屬于孤證,而訴訟法明確規定了,孤證不得用于定案。
最后是不在場證明,這屬于反證性質,在案件偵查過程中,警方需要犯罪嫌疑人提供不在場證明,在司法審判中則是需要由辯方提出。
不在場證明和人證證詞一樣,也是需要相關的客觀事實進行調查確認的,不是你想怎么說就怎么說的。
從目前的案件情況來看,物證方面,現在最有力的證據,就是黃艷麗第二天去銀行取的那五萬塊錢。
這筆錢交給付大慶和李有強之后,被放在了車上,之后江偉反殺李有強把車開走,這筆錢被江偉拿走并藏了起來。
這筆錢存在兩個可以被司法采納的證據點。
第一,雖然銀行不能記錄常規的鈔票編號,但如果是連號的新鈔,是會有記錄的。
第二,這筆錢幾經易手,那就可以提取上面的指紋,包括銀行柜員、黃艷麗、付李二人和江偉。
只要在上面提取并匹配確認這些人有這些人的指紋,那就可以成為物證。
人證方面,如果黃艷麗咬死不承認,單純付大慶交代了,也不足以成為人證,因為付大慶本身就是涉案關聯嫌疑人。
不在場證明方面的話,由于是買兇殺人,所以事實角度并不存在參考價值。
郭局的擔心,大概率是黃艷麗如果咬死不承認死的是鄭光明,那就會很棘手。
“潘隊,剛打過電話,我的同事已經帶著設備在來安遠的路上了,估計凌晨四點半到,到時候我去接她們。”
潘宏杰大喜:“那太好了,這次你們宏城真是幫了大忙了,等這案子結案了,我得抽空去趟宏城,好好感謝一下吳副支隊和你們所有人。”
“對了,去接人,得有車,你開我們隊里那輛去。”說著,潘宏杰把車鑰匙掏出來塞給了周奕。
“你們同事來了后住哪兒啊?”
“到時候就住我住的那個賓館就行,多開兩間房。不過我估計,我們這邊的許法醫來了之后,應該就會直接投入工作了。”
潘宏杰搓了搓手:“行,別的話我就不說了,要有什么需要或困難,你隨時跟我說,要找不到我你就找小夏。”
“行,謝謝潘隊。”
“都一家人,別說見外的話。四點半的話,你最遲四點就都走了。周奕,這樣吧,你先去我們值班室休息休息,瞇一會兒,我們值班室有鬧鐘,你自己定一個,一會兒好去接你們同事。”
“那審訊黃艷麗……”
周奕話音剛落,一輛警車就閃爍著警燈開進了市局,陳德江和另一名警察一左一右,押著一個人從車上走了下來。
人剛下車,大雨便傾盆而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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